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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账公司​解答公司并购而承继的债权债务纠纷如何处理

重庆收账公司解答公司并购而承继的债权债务纠纷如何处理

   一、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矩:

   “合同的两头当事人能够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实施地、合同签定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统辖,但不得违背本法对等级统辖和专属统辖的规矩。”可见,协议统辖约好地址也仅限于两头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许合同的签约地、实施地、标的物所在地。根据合同法理论约好统辖的合同条款只对签约的两头当事人有捆绑力,不能捆绑合同两头当事人以外的人。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并购后,该诉讼主体已不存在,约好统辖条款自动失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并购方的合同纠纷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承认统辖;属专属统辖的,则适用专属统辖条款。

   二、民法通则第44条2款规矩:

   “企业法人分立、吞并,它的权利和职责由改变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90条规矩:“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吞并的,由吞并后的法人或许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实施合同职责。”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是实体法,不是程序法。上述条款所称的权利、职责是指实体法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和职责,不含程序法意义上的诉讼权利和职责的内容。实体法意义上的民事权利和职责由吞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但程序法意义上的诉讼权利和职责则对并购方无捆绑力。合同两头当事人约好统辖的条款是程序法意义上的权利和职责,对吞并企业的并购方不具捆绑力。

   三、从法令关系的视点看:

   原加工合同的签约两头即A公司与C厂之间是加工承包合同法令关系,B公司与上述加工承包合同法令关系并无直接联络。后B公司根据吞并这一法令现实,才承继了A公司加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实体上的权利、职责,然后与C厂之间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法令关系,后一法令关系的主体、内容与前一法令关系明显不同。由此不难看出,作为并购方的B公司与作为债权人的C厂之间的诉讼也与A公司与C厂之间的诉讼不同。明显,B公司与C厂之间理应按民事诉讼法的统辖规矩从头承认案件的统辖法院。

   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矩:

   一般民事案件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统辖。跟着市场经济的展开,企业并购事务日益增多,跨省、跨地区、跨国的并购也层出不穷,由于吞并两头住所地不在一地,若按原约好统辖的条款内容承认统辖,既不契合民事诉讼“两便”的原则,又违背了一般民事案件原告就被告的统辖原则,对吞并方不公平,然后不利于股权和财产权的流通。

   综上,公司并购而承继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再适用企业被并购前约好统辖协议或条款。鉴于企业并购活动随市场经济的日益昌盛而不断增多,相关诉讼也呈日益增长的趋势。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缺少相关规矩,法院对此类案件统辖的处理结果往往也截然不同,笔者认为应尽快通过判定相关司法解释的方法清晰相应规矩,以使企业并购及相关法令制度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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