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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账公司部分实施债款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别办法重庆收账公司部分实施债款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别办法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第一款规矩,债权人只要在部分实施会损害其利益的现象下,才可以拒绝债款人的部分实施。合同纠纷实务中,针对债权人是否有权拒绝债款的部分实施债款,诉、辩两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会集在部分实施会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干流观念认为,假设部分实施不损害债权人对合同利益的享有和完结,只是导致其添加相关费用,就可以确认部分实施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判别部分实施是否会损害债权人对合同利益的享有和完结,应当采取片面和客观相结合的办法,以统筹债权人的特殊性和客观公正性。不同类型、不同性质的合同,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约定整体性实施的特殊性不同,我们不能疏忽债权人的片面需求;可是,假设只单纯考虑债权人的片面点需求,因债权人具有好坏相关性,很难体现部分实施债款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客观性。 判别部分实施是否会损害债权人对合同利益的享有和完结,应当以债权人对合同整体性实施利益的享有和完结不受损害为根本标准。一般现象下,假设合同职责具有可分性,债款人部分实施债款就不会损害债权人对合同整体性实施利益的享有和完结。 司法实务中,我们可以从合同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期限以及标的是否具有同一性和关联性的视点,调查合同职责是否具有可分性。 例如,甲公司向乙厂购买一百套工作家具,合同实施期限为三十个工作日,自合同收效之日起十五日后起算,交货方式为一次性交给,地址为甲公司。合同实施期限内,乙厂告诉甲公司因库房紧张,先到甲公司交给已经出产好的五十套,剩余五十套在合同实施期限届满之日再一次交给。此种现象下,虽然甲公司和乙厂约定一次性交给一百套工作家具,可是,由于乙厂交给一百套工作家具的合同职责具有可分性,所以,可以确认乙厂部分地实施交给家具职责不损害甲公司合同整体性实施利益的享有和完结。 本文由重庆收账公司整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