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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收账公司人民法院的司法解说中触及保证金质押的内容有:重庆收账公司人民法院的司法解说中触及保证金质押的内容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送债务人占有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实施债务时,债务人能够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用冻住和扣划方法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或实行案子时,依法能够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用冻住方法,但不得扣划。假如当事人以为人民法院冻住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归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供应有关根据予以证明。 3.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实行和金融机构协助实行的告诉》(法发[2000]21号)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能够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用冻住方法,但不得扣划。假如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恳求,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住方法;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用时,人民法院能够依法采用扣划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说标明,我国审判机关对特定化后的保证金质押,例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等持肯定态度,保证金能够出质。 目前,实行实务中经常遇到的有两种保证金账户质押类型。一是房地产按揭告贷保证金质押,即房地产开发商以开设按揭告贷保证金账户方式向告贷银行供应担保。二是企业经营风险保证金质押。即银行对客户进行授信时要求缴存必定比例的自有资金,经过银行专户办理以规范客户履约行为,这是银行防范信贷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的一种有用方法。这儿的客户一般是专业的担保公司,银行向告贷企业发放告贷,专业的担保公司供应连带担保责任。为防范风险,告贷银行要求担保公司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在告贷发放前担保公司须将保证金足额存入告贷经办行。本案即归于此种情形。 本文由重庆收账公司整理 |